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测量房地产,评估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业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中介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归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师的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估价师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师。第六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和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并通过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考试合格、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核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批准后执行。第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地产估价师岗位资格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地产估价师岗位证书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学历、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合格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第十三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